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内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是1988年9月27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1988年11月1日起实行的。
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颁布了第483号令,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并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2007年1月1日施行。
(二)征税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其中:
城市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其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镇建制标准的镇,其范围一般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设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纳税人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对于情况较复杂的做出如下具体规定:
1.城镇土地使用税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2.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3.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四)适用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等级幅度税额标准。每平方米应税土地的年税额标准如下:
大城市1.5元~30元;(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在50万以上)
中等城市1.2元~24元;(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在20万到50万)
小城市0.9元~18元;(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在20万以下)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每年0.6元~12元。
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上述税额标准幅度内,确定所辖地区的税额标准幅度,并对落后地区的税额标准适当调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规定的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适当调高税额标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五)计税方法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纳税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和规定的税额标准计征,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六)减免基本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
6.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和其他用地。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