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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政策法规 - 增值税 - 内容
法规名称 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发文机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字号 财税〔2015〕97号
颁布日期 2015年8月28日
施行日期
法规分类
适用范围
时 效 性 有效
失效日期
转发字号
转发说明
正  文
发布日期:2015/10/19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8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以前库存化肥的增值税问题,现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1591日起至20166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的库存化肥,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三、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四、本通知所称的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8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9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5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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