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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62号公告
颁布日期 2011-11-24
施行日期 2012-01-01
法规分类
适用范围
时 效 性 有效
失效日期
转发字号
转发说明
正  文
发布日期:2012/1/19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1109
现将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26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解析:旅店业和饮食业营业税税率都是5%,改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而且按下列公式计算: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如果饮食业纳税人,发生外卖盒饭的收入,就可以按本公告申报缴纳增值税。不过可能又多了一个管理机关。
事实上,如果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都完全是地税纳税人,不涉及在国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没人会因这少量的收入再向国税申报缴纳增值税的。
附两个废止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人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1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2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经营烤鸭等熟制食品征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字[1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纳税人经营烧卤熟制食品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饮食业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销售货物则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对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经营烧卤熟制食品的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在现场消费,均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等单位销售烧卤熟制食品,应当征收增值税。
199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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