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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颁布日期 2011-03-16
施行日期 2011-03-16
法规分类
适用范围
时 效 性 有效
失效日期
转发字号
转发说明
正  文
发布日期:2012/1/18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148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巴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来自于英国、巴基斯坦或印度(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技术服务费,中国可以对该技术服务费征收不超过限定比例(中英税收协定为7%;中巴税收协定为12.5%;中印税收协定为10%)的所得税。现将执行该规定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已经明确规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认定标准的(如中英税收协定和中印税收协定),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所涉及税收协定未作明确的,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含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仅明确在所涉及税收协定下中国所拥有征税权的理解和解释,未对纳税人在中国的实际纳税义务做出规定。对于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的技术服务费,应分别以下情形,结合所涉及税收协定和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一)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即使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不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但如果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高于按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限定比例计算的税收,该缔约对方居民取得的此项技术服务费可以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三)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外,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不予征收所得税的,尽管该技术服务费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可以对此行使征税权,但对此项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税收规定执行,不在中国缴纳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20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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