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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字号 吉地税发〔2005〕115号
颁布日期 2005-12-23
施行日期 2006-01-01
法规分类
适用范围
时 效 性 有效
失效日期
转发字号
转发说明
正  文
发布日期:2012/1/18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1099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减税、免税、财产损失处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购置国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抵免企业所得税、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置换)暂不确认所得、集团成员汇总(合并)纳税等。
  第三条 纳税人认为有符合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或税前扣除事项,应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效时限内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的时限内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及停止缴纳应纳税款,涉及的有关税前扣除费用也不得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自行扣除。
  有效期限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纳税人享受政策优惠的执行期限和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期限。
  第四条 纳税人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具备享受国家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取得的国家专项补贴性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可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不必报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但必须在享受减免税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备案。申报备案的内容包括:执行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实际或预计减免税金额、相关证件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之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对国家和省已经取消审批的弥补经营性亏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工效挂钩、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确认、捐赠所得确认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以及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等事项应在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列相关项目的备案资料,并按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结论进行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工作。纳税人不执行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据实对其进行纳税调整。
  第六条 各级有权地税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报批事项的审批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审批原则。地税机关应以税法规定为依据办理企业所得税各项审批事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也不得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媒体或采取其他形式及时公布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包括审批管理事项的依据、对象、内容、条件、程序、权限、申诉电话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
  (三)责权对称、责任追究原则。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坚持谁审核、谁批准、谁负责的制度,加强企业所得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制约,对违规审批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效能、便民原则。地税机关要按照权责对称、程序便捷、操作规范、公开透明、优质高效的要求,完善审批工作运行机制,凡审批事项的申请理由充分、有效资料齐全,政策依据明确,标准、条件清晰的应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减免和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权限的授权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审批权限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通知》的规定,本着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划分确定县(市、区)、市(州)和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审批管理权限,分别行使本级权限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职责。
  第八条 设立在同一县(市)的纳税人申请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除另有规定者外,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管理,其中纳税人申请坏(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额度100万元及以上、其它财产损失50万元及以上和军品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应报上级地税局审批。
  第九条 地级以上城市按行政区或开发区设立的地方税务局及按同类职能设立的专业分局行使下列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权限:
  (一)纳税人申请吸纳安置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
  (二)纳税人申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等各项政策减免税,减免税额度在50万元及以下的;
  (三)纳税人申请坏(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额度在100万元及以下、其它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额度50万元及以下的;
  (四)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其所属成员企业设在本区范围内的;
  (五)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其下属企业设在本区范围内的;
  (六)纳税人申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除军品技改项目外,设备投资额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
  (七)纳税人申请整体资产转让(置换)暂不确认所得,涉及的双方企业在本局管辖范围内的。
  第十条 地级以上城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对纳税人申请的下列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行使审批管理权限:
  (一)本市城区内纳税人申请各项减税、免税(再就业减免税除外),减免税额度在5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及以下的。
  (二)纳税人申请各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累计金额在300万元及以下的;
  (三)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其所属成员企业在本市内有跨县(市、区)设立的;
  (四)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成员企业在本市内有跨县(市、区)设立的;
  (五)本市城区内纳税人申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除军品技改项目外,设备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及以下的;
  (六)纳税人申请整体资产转让(转换)暂不确认所得,涉及的双方企业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
  第十一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与其所属县(市)地方税务局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权限,除按本办法规定应报请省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审批事项之外,由州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的下列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由其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受理,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一)设立在地级以上城市的纳税人申请的政策性减免税(不含再就业减免税),减免税额度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纳税人申请各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额度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设立在地级以上城市的纳税人申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国产设备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设在本省境内的纳税人申请军品技改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无论额度大小,均应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其所属成员企业有跨市、州或跨省设立的;
  (五)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成员企业有跨市、州或跨省设立的;
  (六)纳税人申请整体资产转让(转换)暂不确认所得,涉及的双方企业在省内跨市州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凡属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权限的审批事项,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局或市州地方税务局受理,经省地方税务局复核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有权地税机关在审批工作中,对政策界限不清、内部意见不统一及与外部有争议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要在弄清事实情况的基础上,报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后再行审批。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应当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有权地税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齐全。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审批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的应当经上级地税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有权审批的上级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受上级地税机关委托调查审核的事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出。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提报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的,除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规定提供有效的法律认定证据及相关资料之外,还应当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工商、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提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项目申请的,应当填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并按照税前扣除不同审批项目的认定要求,提供下列有效的法律认定证据及合法资料:
  (一)纳税人申请扣除各项财产损失(包括货币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损失、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资产评估损失和其它特殊财产损失),应当同时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予以提供,包括: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各种资产损失、损害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书面证明及必要资料;企业本身应当出具的各项资产损失、损害已实属发生的各种相关合法证据及有效资料。
  (二)纳税人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项目
  1、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的理由及管理费增减情况报告;
  2、年度《损益表》及其决算说明,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纳税申报表》;
  3、机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决算说明;
  4、本年度《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明细表》、《总机构所属成员企业分摊管理费明细表》。
  (三)纳税人申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
  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2、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国家有关部门或省经管委的有效批准文件或初步设计有效批复文件;
  3、国家有关部门或省经管委出具的盖有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复印件);
  4、《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准予抵扣企业所得税核准通知单》;
  5、《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
  6、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
  7、《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
  8、实施技术改造的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税务检查结论通知》。
  (四)纳税人申请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项目
  1、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3、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4、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5、上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检查结论通知》;
  (五)纳税人申请汇兑(合并)纳税项目
  1、企业集团原缴库办法、地点、紧密层企业名单及所在地点证明材料;
  2、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核心企业名单及其所在地文件;
  3、紧密层企业与核心企业的资产控股关系的有关证明;
  4、企业集团《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纳税人申请整体资产转让(转换)暂不确认所得项目
  1、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改制改组实施方案;
  2、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件;
  3、其它有关证明及资料。
  第十八条 有权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报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申请及相关资料,应当进行初审,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审批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审批事项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即指明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审批事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批事项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的审批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审批事项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有权地税机关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申请,应当给有关纳税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报批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法定条件的符合性审批,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权地税机关应组织职能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据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及法定条件和标准对纳税人提报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申请理由及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人员要根据审核情况提出明确意见,并在纳税人申请资料上签署名字;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调查人员要对纳税人申请的审批项目的核查情况及确认意见写出书面报告。
  上级地税机关对审批事项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指定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税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受托地税机关应将核查材料连同纳税人的申报资料一并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属于省地税局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县(市、区)地税局代为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经过审核或调查核实的各类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申请,均应当提交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具体会议形式由有权地税机关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人申请的有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有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地税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执行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有权地税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报批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
  县(市)区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二十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市(州)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有权地税机关作出的有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批准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审批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的各项审批资料和审批书面决定,应当按照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报批地税机关、审批地税机关各持有一套制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采取谁审核、谁批准、谁负责制度。同时上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审核审批岗位责任制度。各级有权地税机关应将对纳税人提报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请的受理、审核、调查、审批及接续管理等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及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受理、审核、调查、审批和管理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二)建立批准项目跟踪监控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省局统一设计的审批事项管理台账,及时完整登记已经批准执行的纳税人名称、项目、时间、年限、金额等内容,同时实行年度复检制度,其中对政策性减免税的复核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税前扣除审批项目结合年度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复核确认。经复核发现有已不具备审批项目政策依据、条件、标准和时限等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三)建立批准项目备案制度。下级地税机关每年批准的政策性减免税和税前扣除审批项目,应当分别在7月15日和年度终了后15日前逐级向上级地税机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批准减免税额度在50万元以上、批准税前扣除项目额度在300万元以上的,应报送省地税局企业所得税处备案。
  (四)建立审批项目案卷评查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的已经审批的项目,要采取调卷等形式进行抽查评核,每年抽核比例不少于已批准项目的20%。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纳入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的重要内容,认真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已经批准纳税人执行的审批项目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优惠的;
  (二)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优惠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的,是否已及时将变化情况报经有权地税机关认定后重新办理审批;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应向有权地税机关申请审批而未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批准自行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优惠的。
  (四)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五)已享受的减免税是否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条件和标准规定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或已在税前扣除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执行的,地税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越权审批减免税或者税前扣除事项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发现因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导致纳税人非法取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并督促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一户式”信息存储的要求,及时完整的将企业所得税各项审批资料归入纳税人征管档案,有条件的应制作计算机软盘存储。审批地税机关应完整保存各类审批资料,并按年度分类装订归档,保存期限10年。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年度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统计分析和总结报告制度,其内容包括:本年各级地税机关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户数、预计减免税金额、实际减免金额,税前扣除批准项目、批准扣除金额、实际扣除金额,与上年度比对分析情况;落实减免税和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具体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加强减免税管理和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管理采取的主要措施、做法、经验和建议。每个年度减免税和税前扣除审批统计分析及工作总结报告由市、州地税局于次年6月15日前报省地税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各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在执行期间,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新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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