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销售费用税前核定扣除政策。据此,《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制药企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5〕55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51号)第3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1号)第(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函〔2004〕107号)第七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分送: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
抄送: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附:废止文件: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51号)第3条
3、关于有关费用项目扣除计算基数问题
实行销售费用核定扣除的企业,可按实际发给销售员费用中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金额作为参与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的基数。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1号)第(二)条
(二)实行销售大包干企业销售人员取得的销售提成款征税问题
实行销售大包干企业销售人员取得的销售提成款,可按40%—70%的比例扣除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需提高费用扣除标准的,各市、州局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报省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具体计算方法为:
月应纳税所得税额=(1-扣除比例)×提成收入÷所属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
应纳税额=[月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所属月份数
销售人员应缴纳的税款实行按月预缴,年度终了后合并其全年收入,按所属月份数(最高不能超过12)平均,计算实际应纳税款,多退少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函〔2004〕107号)第七条同时废止。
七、关于实行销售大包干企业的销售人员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
实行销售大包干企业的销售人员取得的收入,可按40%-70%的比例扣除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确实需要提高扣除比例的,最高可扣除80%。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制药企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5〕55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加强制药行业企业所得税税基的控管,提高征管效率,确保实现税收稳定增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有关费用扣除办法的规定,对发生销售费用偏高且难以查实的制药企业,其销售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采取核定扣除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文的销售费用是指制药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为销售产品而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宣传费、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差旅费、工资(含奖金、提成)、福利费、交通费、诉讼费、包装费、水电费、药品检验及销售招(投)标费、销售地物价审批费等相关费用。
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核定扣除的销售费用(下同),是指纳税人与其所属销售网络(机构)、销售人员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内发生的销售费用。
纳税人未纳入销售费用承包合同发生的直接对外支付的销售费用,其支付款项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承包合同之外应由企业总部承担的部分,可在税前凭据合理、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下简称“合同外的销售费用”)。其中,国家有明确扣除标准规定的按标准扣除。
广告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5〕21号)规定执行。即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可以在税前采取核定销售费用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发生的销售费用必须是与销售产品直接相关的合理、合法支出。
(二)发生的销售费用多数金额难以取得合理、合法有效凭证。
(三)发生的销售费用多数金额难以查实确认。
可以采取核定扣除销售费用办法的纳税人, 必须是纳税人自行设立的销售网络及人员直接对外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而发生的销售费用。采用委托代销、委托包销产品方式发生的销售费用不得纳入自销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及核定扣除的范围内。
企业集团内部成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只直接承接销售本集团内生产企业的产品,可采用税前核定销售费用扣除办法;既销售本集团内部生产企业的产品,又销售外部生产企业的产品,其销售收入、销售费用在会计账目上能分别真实反映的,可对销售本集团产品发生的销售费用采用税前核定扣除办法。不能单独反映及销售本集团外部生产企业产品发生的销售费用不得采用税前核定扣除办法。
上述情形以外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并依据有效凭证据实扣除。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理酌情 )上年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本年的销售承包合同及产品市场开发变化情况等因素合理核定销售费用扣除比例。核定的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不含税)的比例(以下简称“销售费用扣除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5%。其中:20%以内的报县(市、区)局核定,超过20%-30%的定由批、区)局审批报市(州)局核定,超过30%的报省局核定。
本年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测算比例=(本年预计发生的销售费用/本年预计销售收入)×100%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无重大变化,“本年预计发生的销售费用”和 “本年预计发生的销售收入”按上年实际发生数确定。销售费用上年实际发生数包括以前年度已按地税机关核定的扣除比例提取但实际未足额支付而在该年度支付的金额。纳税人在年度内执行期间,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且变化因素部分影响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超过5个百分点以上的,纳税人可向地税机关申请重新核定税前销售费用扣除比例,有关地税机关应予及时受理。
地税机关按照规定核定纳税人销售费用扣除比例时还应同时考虑以下几项因素:
1、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重情况。
2、投入市场的新品种市场开发及销售情况。
3、广告费用发生情况。
4、纳税人盈利水平。
纳税人按地税机关核定的扣除比例提取的销售费用,由于当年销售款项未足额收回等原因,造成本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期内应向销售网络及个人支付而未支付形成的结余金额,申报时应并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但对该部分结余金额在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可允许在支付年度税前扣除。
四、可采用核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应在每年的 4月份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并附报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和销售费用实际发生项目(金额)明细表、销售承包方案及合同、销售网络(机构)和销售人员明细表及其它相关资料。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的原则和本通知的规定对纳税人申请核定的销售费用发生情况及销售收入认真进行审核,在有根据划清销售承包合同内与合同外实际发生金额,确认核定销售费用扣除比例计算基数的基础上,合理核定准予税前扣除的具体比例,制发《企业所得税税前销售费用扣除核定通知书》,送达企业执行。
具体受理核定程序和办结时限按吉地税发(2005)2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各级地税机关对实行税前核定销售费用扣除办法的纳税人要切实加强日常管理。每一年度的核定资料要按户归档、分户建立销售费用核定扣除台账,并纳入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的内容,强化跟踪管理,如发现核定差错应及时纠正;对发现企业利用提供虚假销售合同、编造虚假数据资料等手段导致地税机关过高核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比例的,或将已经核定的合同内的销售费用拿到合同外重复扣除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市(州)局对每一年度销售费用扣除的核定情况和实际执行结果应在下一年度的3月末前向省局做出专题报告。
六、其它工业企业需要采取类似制药企业核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办法的,核定的扣除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其中,5%以下的报市(州)局核定,超过5%的报省局核定,其它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