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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
吉林省地税发票违法案件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
发文机关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
文件字号 |
吉地税发[2009]23号 |
颁布日期 |
2009-02-06 |
施行日期 |
2009-02-06 |
法规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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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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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 |
有效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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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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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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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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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2/1/17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18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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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地税发票违法案件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吉林省地税发票违法案件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处罚畸轻畸重,全面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地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发票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标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职能分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第四条 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发票流失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未按税务机关规定制定发票印制管理制度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向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售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窝藏假发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取(用)发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应开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开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开票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 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五十份以下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代开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拆本使用发票,十本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十本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开具作废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应受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受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受票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丢失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撕)毁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除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经省地税局指定的企业非法印制发票,二十份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份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二十份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份以上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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