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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
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
发文机关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
文件字号 |
吉地税发〔2009〕117号 |
颁布日期 |
2009-07-07 |
施行日期 |
2009-07-07 |
法规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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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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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 |
有效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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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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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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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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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2/1/17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16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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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在契税征收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结合我省实际,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购买房屋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购买房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合同的签订日期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开具日期孰先的原则确定,并适用纳税义务发生时相对应的税率。其中,分期付款并分期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按最后一次交齐全部购房款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时间为准。 二、关于无籍房屋契税征收问题 对各级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为改善民生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无籍房屋,属于原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资格消失,且购房者已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全部购房款但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在办理契税申报时,无籍房购房人可凭无籍房管理部门出具的审验资料、购房合同及原始收款凭证、有效身份证件等办理契税申报。对于原发票、收据或合同丢失,因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资格消失无法补开补办的,申报人需提供无籍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有效身份证件等办理契税申报。 无籍房屋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无籍房管理部门确权认定的有效购房合同或发票、收据签订的日期孰先的原则确定。无合同、发票和收据的,按无籍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认定的购房时间确定。 征收机关按照无籍房购房者提供的上述申报资料,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内相对应的税率征收税款。 三、关于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依据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规定: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一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根据当地地价水平和土地出让标准,核算出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金额。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实物补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契税征收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区域内原住户房屋拆除,采用实物补偿方式进行安置取得土地使用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契税的标准,分两种情况掌握:一是以建成后新房在原地等面积偿还原住户面积的,当地有同一地段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按应支付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契税;没有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契税。二是在异地以现房进行安置的,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交付现房的市场价格征收契税。 五、关于抵债房屋和土地契税计税依据问题 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并已经发生效率的判决书、调节书、裁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承受抵债房屋和土地的,契税的计税依据为上述法律文书载明的抵债金额。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过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合同或者通过公证部门公证后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合同承受抵债房屋和土地的,契税的计税依据为由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 通过法院委托拍卖的抵债房屋和土地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发生的符合本通知规定并已做征税处理的,少缴税款不再追溯,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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