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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文件字号 长府发〔2009〕27号
颁布日期 2009-12-30
施行日期 2010-01-01
法规分类
适用范围
时 效 性 有效
失效日期
转发字号
转发说明
正  文
发布日期:2012/1/18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920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民生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出租房屋的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人为出租房屋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房屋承租人应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租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信息资料,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与出租人取得联系。承租人拒绝提供或虽然提供但税务机关仍无法找到出租人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款。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为便于税收征管,对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其中:房产税征收率为3%,营业税征收率为1.5%,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0.15%,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35%)。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采取按租金收入据实计算纳税或按核定的租金收入计算纳税。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参考同类地区、同类地段的租金标准予以核定征收相关税款。


  第八条 个人出租房屋应于取得租金收入后的次月15日前申报纳税。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屋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有效控管出租房屋能力的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程序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汇总解缴税款,严禁挪用税款。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于次月15日内将上月的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所委托代征税收的形式及内容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纳税人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均依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10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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