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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地税发〔2013〕53号
发文机关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字号 吉地税发〔2013〕53号
颁布日期 2013-06-13
施行日期
法规分类
适用范围
时 效 性 有效
失效日期
转发字号
转发说明
正  文
发布日期:2013/10/14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949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局:
  为加强全省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质量和水平,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6月13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地税行政处罚行使的主体是地税机关,即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障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及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要遵循一事不再罚规则。
  一事不再罚规则是指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规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某一涉税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对其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一)应受处罚行为是违反税务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二)应受处罚行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或者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
  (三)应受处罚行为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制裁的行为。
  第七条  某一涉税违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对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涉税违法行为轻微;
  (二)行为人有及时纠正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
  (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第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从轻处罚的情节有: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从重处罚的情节有: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教唆他人违法的;
  (三)不听劝告,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或者逃避执法人员检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资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我省地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处罚职权的地税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有违反税务行政管理法规秩序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予以行政制裁的一种具体税务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包括:
  (一) 罚款;
  (二)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地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改正,且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限期内改正,但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但无从重处罚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且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外,逾期不改正的,经地税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法轻微,且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轻微,但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严重,但无从重处罚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严重,且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地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由地税机关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有本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或者违反本条规定并造成税款流失的,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处10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并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10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规定,被地税机关给予两次处罚又违反的,限期内改正的,处2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地税机关报告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改正,且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限期内改正,但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但无从重处罚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且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改正,且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限期内改正,但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但无从重处罚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且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       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改正,且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限期内改正,但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但无从重处罚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且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擅自损坏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擅自损坏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销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数量在20份以下,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数量在20份以上,或者造成税款流失的,处10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改正,且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限期内改正,但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处10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的,处2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偷税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下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但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地税机关给予一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地税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地税机关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处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向地税机关报告,由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除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且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处罚;限期内改正,但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处罚;逾期不改正,但无从重处罚情节的,处10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且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2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地税机关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地税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地税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改正,且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限期内改正,但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但无从重处罚情节的,处10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且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2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地税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地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地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4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章罚则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的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税务行政处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吉地税发〔2006〕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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