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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发布日期:2012/1/17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209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点评:第一、取得销售款应该既包括取得货币,也包括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第二、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当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准。第三、开具发票在税控机开具的情况下以系统确定的实际开票日为准。有可能采取直接收款方式进行销售,没有订立合同,发货后也没有收到货币款项,也没有向对方开具发票,则需要等到实际收款或者补签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来确认收入。如果既没有订立合同,也没有马上收款,但是先开具了发票,那么开票即发生纳税义务。一句话,发票大于天。
值得强调的是,现行增值税法强调了开发票即产生纳税义务,但是现行营业税法并未强调开票即发生纳税义务的规则。实际工作中,有的地税部门认为已经开具营业税发票就产生纳税义务,我还是认为属于误解。不是说营业税不强调以票控税,但是营业税计税依据不是直接取决于发票金额,有可能是差额或者溢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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