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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政策法规 - 营业税 - 内容
法规名称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机关
文件字号 吉财法[2003]255号
颁布日期
施行日期
法规分类
适用范围
时 效 性 有效
失效日期
转发字号
转发说明
正  文
发布日期:2012/1/18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1364
各市、州财政局,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件)转 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16号文件第三部分第一条关于已征税营业款项在退还时可以从计税营业额中减除的规定中,凡已征税的款项已经开具发票的,在收到退款时必须开具红了发票并将原发票收回,经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核后,方可从营业额中减除。
二、16号文件第三部分第十三条关于建筑安装不计入营业额的设备范围问题,我省暂规定如下:
(一)设备是指经过工业制造过程,由多种材料或部件组成的具有加工、检测、医疗、储运、能量传递或转换功能的机器、容器和其它机械。
(二)在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与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减除,主要包括: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建筑屋内部的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等。
三、16号文件第三部分第二十条关于购置(受让)的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再销售(转让)税收政策的补充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自行投资建造的不动产或者国土管理部门划拨(包括有偿、无偿方式)的土地,按收取的全部价款征收营业税。
(二)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再销售或转让,必须提供购置(受让)时取得的正规发票,经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核后,其购置或受让原价方可从计税营业额中减除。
四、16号文件中第六部分第二条中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是指办理税务登记并上取营业款项的分支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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