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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政策法规 - 营业税 - 内容
法规名称 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部局
文件字号 国税函[2008]660号
颁布日期 2008-07-06
施行日期 2008-07-06
法规分类
适用范围
时 效 性 有效
失效日期
转发字号
转发说明
正  文
发布日期:2012/1/18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1328

国家税务部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66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营〔2008〕14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款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
国家税务部局
2008年7月6日
解析:这里对“发布单位”进行了明确,不管是否有《广告经营许可证》,只要是“媒体或载体”就行。也许是墙面、大客车、路基旁等等。只要能发布广告的地方都城可以。(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此文件来源于北京乡镇企业信息网。以下是: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66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本通知中的广告发布单位系指各类媒体、载体(包括互联网)。
  二、对广告发布单位取得的广告发布费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纳税人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应单独核算。
  四、纳税人取得的广告代理业务收入,在减除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时,应以取得的注明广告发布费的合法发票为减除凭证。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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