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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政策法规 - 营业税 - 内容
法规名称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营业税 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字号 吉地税发〔2011〕127号
颁布日期 2011-10-21
施行日期 2011-10-21
法规分类
适用范围
时 效 性 有效
失效日期
转发字号
转发说明
正  文
发布日期:2012/1/18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1729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规范我省营业税、契税征收管理,解决当前征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的征收问题
(一)营业税减除征税的扣除凭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拍卖主体及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拍卖土地、房屋权属的,以拍卖成交价为计税依据,计征营业税。
二、关于契税的征收问题
对由于原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资格消失、法院拍卖抵债资产或开发建设单位拒不开具发票等客观原因,导致土地、房屋的承受人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凡符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02号)第4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规定执行。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情形的,在征收契税时,土地、房屋的承受人应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认定情况说明后,契税征收机关可按照以下两种情况执行:
(一)已签订购房合同,但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依据合同所载金额征收契税,合同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契税。
(二)以资抵债、法院判决和法院委托拍卖的,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117号)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6〕102号
4、已经关、停、破产和脱管两年以上的纳税人,事实上已经为消费者提供了劳务或者销售了不动产,相关税款已经申报,但实际发生了欠税,当时又没有为消费者开具发票,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纳税人为其提供了劳务或销售了不动产,经上级审批同意后,主管税务机关为消费者出具发票。开出的金额和涉及的税款,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记录明细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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