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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
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机关 |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税务局 长春中心支行 |
文件字号 |
吉财非税[2011]244号 |
颁布日期 |
2011-04-21 |
施行日期 |
2011-05-01 |
法规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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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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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 |
有效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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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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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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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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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2/1/18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1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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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财政局、教育局、地方税务局,长白山管委会财审局、教育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县(市)支行,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局机构: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税务局 长春中心支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吉林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12号)以及《吉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吉发[2010]3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具体的征收管理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省与市(州)、县(市)按5:5的共享比例分成,就地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国库系统参数维护工作,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国库处向总行TCBS中心申请维护。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征收时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所需代征手续费比例为代征收入的3%,按照收入级次通过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用于全省发展中小学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学前教育等,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按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非税收入退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非税[2009]1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应收尽收。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和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一条 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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